(2010)嘉盐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纸业××司、上海××纸业××司与被告台州市××纸箱包装有与台州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纸业××司,上海××纸业××司与被告台州市××纸箱包装有,台州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上海××纸业××司,××镇××区××室。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台州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午尚××村。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上海××纸业××司与被告台州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纸业××司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纸业××司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和同年8月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工业原纸《购销合同》,合同除了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海盐县外,双方还对各项权某某务作了约定。在双方发生业务过程中,在2009年7月30日前的货款,被告是清结的,但自2009年7月31日自2010年2月11日止,被告基于合同项下共向原告购入t2.4-120da、t2.5-140da纸,数量为115.604吨,计货款为352938.95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260000元,余款92938.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938.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台州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月15日和同年8月8日的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原纸买卖的权某某务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在海盐;2、交货出库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工业原纸数量为115.604吨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及发票签收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开票义务,涉及货款金额为352938.95元;4、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纸,2009年8月后,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纸115.604吨,总计货款为352938.95元,被告支付货款260000元,尚欠货款92938.9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原纸后,应及时结清货款,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纸业××司货款人民币9293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43元,由被告台州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姜 达 明审判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