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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徐某甲。被告:粱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2010年7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不尊敬长辈,动不动就辱骂原告母亲,一家人生活极不安宁。被告婚前婚后隐瞒其有大三阳病史。2007年9月致女儿患有大三阳,被告的行为给女儿和全家造成莫大的痛苦,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4月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法院于同年5月作出不准离婚判决。自第一次判决后,双方的矛盾更加激烈,隔阂更加加深,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双方都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也不利于父母安度晚年。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2008)象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和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及女儿患有乙肝病毒“大三阳”等事实。被告粱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后谈话,被告表示一直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原告离婚的理由是发现被告有病史,但被告病史是在婚后经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在被告第一次提出离婚后才知道,原、被告夫妻感情可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08)象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医院检验报告单等复印件证据,被告在本院庭后谈话过程中认可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在庭后找被告谈话及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3年11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徐某乙。2007年年底,原告徐某甲发现被告粱某及女儿患有乙肝病毒即“大三阳”病史后,夫妻间出现矛盾。2008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08)象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发现被告粱某患有乙肝病毒后应积极进行治疗,并在精神上予以慰藉,而不能以离婚方式予以对待,且本案被告并不存在婚前隐瞒病史的事实,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有违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夫妻离婚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而本案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如今女儿尚幼且带有乙肝病毒,被告更应关心原告、关爱家庭、关爱婚姻的不易,今后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克服困难,被告多份家庭责任,夫妻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赖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