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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褚某某等与吕甲、吴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褚某某,吕甲,吴乙,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409号原告吴甲。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吕甲。被告吴乙。被告吕乙。原告吴甲、禇志婵为与被告吕甲、吴乙、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利息为月息2.5%;于2009年7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4日至同年10月24日,利息为月息3.5%。第三被告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4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尚欠借款43万元,利息付至2010年5月31日。后经催讨,未予归还。因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故原告将原告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吕甲、吴乙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止为10750元,以后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以月息2.5%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吕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居某户口本1本,待证两原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2份及结算单1份,待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具体的权某义务。4、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待证实现债权的律师费金额。三被告辩称:借款2个月内还清,但要求原告利息让一点;抵押在原告处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郑某某出具给被告吕甲的26万元借款的《借条》返还给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上对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被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8日,被告吕甲、吴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禇志婵借款26万元,借期为2009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2.5%,并由被告吕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2年。2009年7月14日,被告吕甲、吴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吴甲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4日到同年10月24日止,利率为3.5%,并由被告吕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还清日止。被告吕甲、吴乙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2张,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两张《借条》均约定,若逾期还款,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自愿承担。2010年4月1日,被告吕甲、吴乙与原告禇志婵对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已付至2010年4月1日,并约定以后每月月底按月息2.5%付清,以上述《借条》2张为准,双方其他往来凭证一律作废。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5日、12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借款23万元、至6月份止的利息10750元及此后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吕甲、吴乙尚欠两原告借款23万元及双方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并由被告吕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借款逾期后,被告吕甲、吴乙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因结算单上双方未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作出约定,故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且结算单中未约定,不等于就约定不要被告承担律师费,除非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甲、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禇志婵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7月12日止为14466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5%自201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300元。二、被告吕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3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