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28日在诸暨市安华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年12岁。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无故殴打原告。2007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各半负担。被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乙的情况事实。夫妻争吵是有的,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不是事实。2007年至今,被告在东阳打工,原告在义乌打工,因此原被告两地分居,如离婚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及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其辩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6月28日,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在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婚姻基础尚可,虽夫妻在生活中有矛盾,原告主张双方自2007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为重,夫妻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