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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顺焕与李忠海、朱再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焕,李忠海,朱再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吴顺焕。被告李忠海。被告朱再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咸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晓博。原告吴顺焕为与被告李忠海、朱再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顺焕,被告李忠海(兼朱再敏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焕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李忠海驾驶被告朱再敏所有且已向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驶往飞云江农场方向。18时40分许,途经瑞八线瑞安市东山街道肖宅村办公楼前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过程中,车头左侧与相向由原告吴顺焕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住院治疗21天。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需继续门诊治疗。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忠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顺焕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忠海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再敏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理应在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李忠海赔偿、朱再敏连带赔偿原告吴顺焕医疗费15855.9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误工费10011元(141天×71元/天)、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车(清障服务)费100元、停车费1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顺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李忠海的《驾驶证》、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朱再敏系肇事微型普通客车车主及李忠海享有准驾A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于2009年2月4日以朱再敏名义向“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1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终止调解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2782000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第0462575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10月20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吴顺焕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需要45天、护理期需要6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欲证明吴顺焕花去住院医疗费14712.32元、门诊医疗费1143.60元;《领款凭证》2份、《统一发票》各2份,欲证明吴顺焕支出护理费7380元,另支出停车费145元、清障服务费100元。被告李忠海、朱再敏辩称:朱再敏为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在李忠海向朱再敏的伙计借用驾驶期间。我方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客车已经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至于赔偿问题: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生医嘱,也没有说内固定一定要取出来;鉴定确定的60天护理费按规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精神损失;交通费赔偿4000元太高,不可能有这么多支出;营养费也明显过高。我在事发后预缴住院款14000元,向瑞安市交警部门预交10000元,上述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忠海、朱再敏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朱再敏系肇事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李忠海享有准驾A类机动车资格。2010年6月7日,又向本院递交李忠海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1份,欲证明李忠海事发年度身体状况符合驾驶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仅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鉴于肇事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且不配合瑞安市交警部门调查,故我公司拒绝赔偿。此外,驾驶员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尚需提供体检证明,否则亦予拒赔。而且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用应剔除非社保费用,因医疗费用已逾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申请医疗费用审核没有实际意义;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两个月、休息两个月共计4个月”,应认定误工期限为二个月,而不应该将需要门诊治疗的一个阶段期限视为误工时间,误工费按50元/天标准确定;伙食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尚应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270元;原告只主张住院护理费,该费用按50元/天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提供医嘱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营养费也按15元/天标准计算45天;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公司按住院天数的10天/天标准计算,认可210元;原告未构残,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依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停车费、清障服务费等间接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交强险、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欲证明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2月4日以朱再敏的名义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吴顺焕提供的李忠海的《驾驶证》、微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终止调解通知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统一发票》,被告李忠海、朱再敏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忠海庭审后提供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作为本院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忠海驾驶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途经瑞八线东山街道肖宅村办公楼前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过程中,车头左侧与相向由原告吴顺焕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事故现场报案,当晚22时53分许,吴顺焕向公安机关报案,李忠海离开事故现场后未主动接受调查。原告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撕裂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二头肌短头断裂,住院21天,出院时医嘱门诊继续治疗二月休息二月共四月,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尔后门诊6天/次,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4712.32元(含护理费168元、伙食费270元)、门诊医疗费1143.60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认为其护理期需要60天,营养期需要45天(均包括二期)。原告另外支出摩托车清障服务费100元、停车费145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忠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顺焕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医疗费158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600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清障服务费100元、停车费145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放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受理费200元由李忠海负担达成共识,但在赔偿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等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朱再敏为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该机动车于2009年2月4日向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的交强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忠海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吴顺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车主朱再敏负有谨慎审查以确保车辆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的义务,否则应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之责。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保险公司以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且不配合瑞安市交警部门调查为由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交强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公益性质的险种,因而在赔付成立的条件上无须考虑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过错。原、被告对赔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清障服务费、鉴定费、停车费、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李忠海负担受理费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所谓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今后必然行拆内固定术,为减少讼累宜合并处理,该笔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5000元。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60天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168元,余4349.26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住院21天、门诊6天/次及医嘱休息二个月的误工损失按同上标准计算,计6550.03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按鉴定意见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赔偿2500元。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顺焕医疗费214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5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4349.26元、误工费6550.0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899.29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二、被告李忠海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吴顺焕医疗费13715.92元、鉴定费600元、清障服务费100元、停车费145元,合计14560.92元(尚未扣除已付的19000元),交款方式同上。被告朱再敏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顺焕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忠海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怀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