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36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寿某某、王甲等与钱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王甲,陈某某,王乙,王丙,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84-1号原告(反诉被告)寿某某。原告(反诉被告)王甲。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原告(反诉被告)王乙。原告(反诉被告)王丙。被告(反诉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寿某某,原告(反诉被告)王甲,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原告(反诉被告)王乙,原告(反诉被告)王丙与被告(反诉原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寿某某、原告(反诉被告)王甲、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寿某某、原告(反诉被告)王甲、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钱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142元,依法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寿某某、原告(反诉被告)王甲、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