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建祥与褚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祥,褚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32号原告:高建祥。被告:褚明德。原告高建祥为与被告褚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明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建祥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褚明德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高建祥借款10万元,当时承诺一个月归还,事后高建祥多次催讨,褚明德拒不归还借款,故高建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褚明德归还借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褚明德负担。原告高建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褚明德于2009年10月30日向高建祥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褚明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高建祥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高建祥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高建祥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09年10月30日,褚明德与高建祥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本协议签订同时,褚明德收到上述借款,故褚明德不再另行出具收款凭据给高建祥。本院认为,高建祥与褚明德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高建祥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褚明德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李坚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建祥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褚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