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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娄某甲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梁某。被告娄某甲。原告梁某诉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梁某、被告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相识恋爱,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娄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禁止原告与娘家人来往,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照片、住院病历(系复印件),证明2010年4月5日被告殴打其的事实。被告娄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等情况事实。婚后偶有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娄某甲对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吵架过���实,但夫妻感情是好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双方吵架事实,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相识恋爱,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娄某乙。婚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顾及家庭和子女利益,夫妻尚能和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求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阿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