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林某、陈与吴某某、林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林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670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林某。被告:陈甲。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林某、陈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林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以购石料为由,由被告林某、陈甲作为保证人,向某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2、月利率为9.8175‰;3、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对贷款本息借款人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综上所述,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和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由被告林某、陈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陈甲对吴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林某、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某某、林某、陈甲的身份证、吴某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林某、陈甲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林某、陈甲担保,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等。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5、当庭提交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利息的情况。上述证据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副本除当庭提交的证据5外,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吴某某、林某、陈甲。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吴某某以购石料为由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陈甲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1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4.72625‰;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01.85元,被告林某、陈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某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陈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林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截至2009年9月20日共计1301.85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72625‰计算);二、被告林某、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吴某某、林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何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