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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邵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邵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5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6月29日作出(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邵某某坐落于武义县柳城畲族镇太平北路208室的土地使用权22.54平方米。2010年7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4日,被告因经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在2009年8月份前还清,利息按2000元为一个月,按季度支付,柳城供销社和江水央二处房屋作为抵押,2008年5月份前把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借款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着不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手头无钱为由拖至今日,未归还分文。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5200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6月3日止,此后按月息2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徐某某庭审中出示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出示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欠条系原件,欠条上有邵某某的签名和指印,所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被告因经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汇给被告。2008年4月4日,被告出具原告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某某人民币13万元正,在2009年8月份前还清,利息按2000元为一个月,按季度支付,柳城供销社和江水央二处房屋作为抵押,2008年5月份前把抵押手续办理完毕。但之后被告未办理抵押手续。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某某应依约定时间偿还债务,其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5200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6月3日,之后利息按每月2000元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54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8元,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56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