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长兴××纺织有限公司、姚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长兴××纺织有限公司,姚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2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长城村。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姚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姚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供应双经双纬坯布。截止2009年11月5日,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180000元。被告承诺支付月利息1%,每月分期归还,并由三被告盖章签字。但事后三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00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暂从2009年11月5日计算至2010年5月底)及该款还清日止的同等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80000元货款的事实;2、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被告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从200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供应双经双纬坯布。2009年11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分期归还,月息为1%,并由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姚某某、曹某某均在该欠条上签字。但此后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分文未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曹某某系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的监事。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2600元,因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被告姚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姚某某、曹某某虽均在欠条上签字,但其分别系作为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代表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姚某某、曹某某个人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某某欠款人民币180000元,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的利息损失12600元(180000元×1%×7个月),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欠款金额180000元、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被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