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王育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王育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9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代表人:陈石。委托代理人:陈生有、李琴。被告:王育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下称中行省分行)为与被告王育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王育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行省分行起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月利率为4.59‰。同时被告提供闻堰镇戈雅公寓春雨园20幢1单元402室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3月31日发放了贷款。因被告连续多次逾期,2007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款项。但事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3月10日尚欠贷款本息298782.63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育栋归还逾期贷款本金9900.42元、未到期贷款本金273899.14元、利息14115.78元、罚息867.29元,合计298782.6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0年3月10日,后续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7600元;3、确认原告对戈雅公寓春雨园20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行省分行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房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及抵押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2、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闻堰镇戈雅公寓春雨园20幢1单元4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未收应还本息清单1份、对账明细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连续多次逾期还款。5、催收贷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其归还全部款项。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王育栋答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被告王育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育栋对原告中行省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省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及被告王育栋拖欠借款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06年3月30日原告中行省分行与被告王育栋签订编号JAAAA20060121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1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26年3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即4.59‰,如遇利率调整的,于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2133.85元。若王育栋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中行省分行对逾期贷款本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借款人王育栋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中行省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王育栋以其座落于闻堰镇戈雅公寓春雨园20幢1单元4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1月25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二)2006年3月31日原告中行省分行向被告王育栋发放了贷款31万元。因王育栋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中行省分行于2007年12月6日发函通知王育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三)、截止2010年3月10日被告王育栋尚欠借款本金283799.56元、利息14115.78元和罚息867.29元。(四)2010年5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行省分行委托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王育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事宜,中行省分行支付代理费7600元。2010年6月25日中行省分行支付给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600元。本院认为,中行省分行与王育栋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王育栋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王育栋至今已经连续3期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中行省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王育栋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王育栋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确认有效。中行省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育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283799.56元。二、被告王育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借款利息14115.78和罚息867.29元(暂计至2010年3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育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7600元。四、被告王育栋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有权以被告王育栋抵押的座落于闻堰镇戈雅公寓春雨园20幢1单元402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52,合计794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育栋负担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余款2948元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