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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77号原告:吴某。被告:田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5年1月21日在姜山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第二年春节后被告因偷原告祖某钱被查实,认为自己无脸面离家出走。1997年下半年,被告在外触犯法律,被劳动教养,释放后至今未归,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区姜山某蓉江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及被告曾于1997年下半年被劳动教养释放后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被劳动教养,释放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公告费4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建飞人民陪审员  王金晶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龚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