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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建与方鸿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方鸿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55号原告:洪建。被告:方鸿正。原告洪建诉被告方鸿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鸿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建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800元,被告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元于2008年11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200元及利息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洪建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方鸿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合法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0元借款利息未超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借款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鸿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建借款9200元及利息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鸿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智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