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与胡某某、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胡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林甲。法定代理人林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郑甲。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文××县××工××室。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乙。原告林甲为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华××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胡某某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被告王某某所有且已向被告“中华××司”投保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自温州市驶往文某县方向。16时15分许,行经马陶线7km+350m即瑞安市荆谷乡新岙村地段,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左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左侧顶骨骨打、外伤性癫痫等,因伤势严重,医院向原告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当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降颅压,抗癫痫,预防感染,护脑等治疗,住院25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随访治疗一个月休息一个月,原告已支出医疗费25831.09元。2010年1月18日,温州医学院对原告头顶部疤痕诊断后认为需要择期手术。2010年1月21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头皮两处片状头发缺损手术治疗费用约比7000-9000元。鉴定书同时记载,外伤性癫痫临床诊断因未提供相应的详细病史资料无法认定。3月19日,该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综上所述,被告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被告“中华××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林甲医疗费25831.09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8165元(25天×71元/天×2人,65天×71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5天×30元/天-31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其他199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林绍良户的《户口簿》,欲证明林乙与林甲系父女关系;胡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王某某系已经投保的肇事货车登记车主及胡某某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3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某某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9643418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2009年10月25日22时40分《病危通知书》、第0466197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11月19日《医疗诊断证明书》、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欲证明林甲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温州市鹿城精神病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林甲花去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4628.89元、门诊医疗费905.20元、温州市鹿城精神病院门诊医疗费30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支出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票据3页、《收款收据》3份、其他票据7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住宿某等1997元。被告胡某某辩称:王某某于2007年4月间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我所有,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持有准驾c类机动车《驾驶证》,我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前,我就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事宜以“胡某某/行驶证车主为王某某”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我也不懂,具体要听一听保险公某的意见,自行车被撞坏了,保险公某也应赔偿的。另外我已垫付住院预缴款20000元和向交警部门预付的20000元,请求从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中华××司”辩称:我公某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应以我公某与胡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医保范围为限,尽管我公某没有申请医疗费审核,但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已经注明进行甲乙丙类费用分类,无需鉴定即可辨明,其中丙类费用6922.16元,我公某不予赔偿,乙类费用1620.95元,须扣除10%即162.10元,门诊费用中10月25日钠美酚注射液、10月26日cr23元,也不属于保险公某赔偿范围,超市或药房零购票据与交通事故伤势缺乏关联性;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以2009年度农林牧渔也私营单位20629元/年标准计算。“三期”鉴定结论不客观,以瑞安市人民医院医嘱门诊治疗一个月休息一个月确定比较合理,鉴定机构确定二期手术的护理期、营养期主观性太强,不具有客观性;营养费诉请金额太高,我公某认可每天10元计算四个月;交通费诉请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请求结合具体情况审核后酌定,我公某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某赔偿项目;后续治疗费,可在原告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自行车票据系事发后取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租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华××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各1份,欲证明胡某某以“胡某某/行驶证车主为王某某”名义于2009年2月2日以向某某支某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月11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林甲提供的林绍良户的《户口簿》、胡某某的《驾驶证》、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某某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部分《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病历》、温州市鹿城精神病院《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被告“中华××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中华××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其他票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被告胡某某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自温州市驶往文某县方向。16时15分许,行经马陶线瑞安市荆谷乡新岙村地段,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林甲骑行的无牌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林甲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左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左侧顶骨骨折、外伤性癫痫,住院25天,好转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治疗一个月,休息一个月。2010年1月18日,原告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认为其头顶部疤痕需择期手术。原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4628.89元(含护理费235元、伙食费310元)、门诊医疗费1205.20元。2010年1月21日和3月19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检验后认为,车祸致原告颅脑损伤等,临床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骨瓣大小约42cm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头皮两处约6cm×1.2cm、1.5cm×1.3cm片状头发缺损,根据临床意见需行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9000元,营养期、护理期分别需120天和90天(均包括住院期间及二期头皮疤痕整形术所需的期限)。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甲不负事故责任。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且伤势严重,被告胡某某同意个人另外补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记载,其中丙类费用4项,合计金额6922.16元,乙类费用12项,合计金额1621.35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王某某为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2月2日以“胡某某/行驶证车主为王某某”名义向被告“中华××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根据医保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精神损害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胡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林甲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所有者负有谨慎审查以确保车辆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的义务,否则应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之责。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某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25835.09元,其中7003.23元非医保费用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所谓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头皮两处片状头发缺损,今后需行整形术,该笔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8000元。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90天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235元,余6540.89元。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补助伙食的费用。原告25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的310元,余440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按医嘱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赔偿3000元,胡志强另外再给付营养费5000元,颇合情理。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难以具体说明的情形,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800元。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的10%计算20年,计20014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损失于法未符,不予支持。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因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支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甲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6540.8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7354.89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040010028)。二、被告胡某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林甲医疗费15835.0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4075.09元(尚未扣除已付的2300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20271.86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887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怀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