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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和电器××司、武义××和电器××司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义××和电器××司;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武义××和电器××司,济开发区××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徐甲。原告武义××和电器××司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义××和电器××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义××和电器××司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注塑粉购销合同一份。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注塑粉32.25吨,计货款185550元。后被告支付了45550元,尚欠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徐甲答辩称: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所供注塑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外的货款无法收回,现一时无力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注塑粉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1)双方某在pf2a2-151j型号注塑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合同约定送货方式为送货到被告厂内,提出质量异议时限为交货后20天,结算方式为原告底垫25吨货物的货款,超出后现金支付等事实。2、2009年9月6日至11月4日期间的入库单原件四份,欲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注塑粉1070包,25kg/包,共26.75吨,单价5600元/吨,计货款149800元的事实。3、2010年1月5日入库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注塑粉5.5吨,单价6500元/吨,计货款3575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交付被告价值185500元的注塑粉32.25吨的事实亦陈述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555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武义××和电器××司与被告徐甲有注塑粉买卖业务。200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pf2a2-151j型号注塑粉;交付方式为送货到被告厂内,提出质量异议时限为交货后20天;结算方式为原告底垫25吨货物的货款,超出后现金支付。2009年9月6日至11月4日期间,原告供给被告注塑粉1070包(25kg/包),共26.75吨,单价5600元/吨,计款149800元;2010年1月5日,原告又提供注塑粉5.5吨,单价6500元/吨,计款35750元。上述交易共计货款185550元,均由被告徐甲或其妹徐乙经手开具入库单。后被告已支付货款45550元,余款14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和电器××司与被告徐甲之间pf2a2-151j注塑粉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提出注塑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经济损失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甲支付原告武义××和电器××司货款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