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虞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潘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参与赌博,经原告及其女儿多次劝说无效。2010年5月4日,原告离家出走,造成夫妻双方分居生活现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甲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的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小孩情况没某;但原告是2010年6月4日离家走出,而不是2010年5月4日离家出走的;对于起诉状中的赌博问题,我平时搓搓麻将是有的,但大的赌博是没有的;在经济上,去年我还给过原告20,000元,平时家里买菜的钱也是我一个人开支的;现在小孩也这么大了,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肖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予以认定。2、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婴儿出生记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被告对婴儿出生记录无异议,予以认定。3、夫妻共有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对夫妻共有财产清单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03年起,由于被告经常搓麻将,双方又缺少必要的沟通,造成夫妻感情上的隔阂。2010年6月4日原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造成夫妻双方分居生活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搓麻将,从而引起双方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上的隔阂,被告有责任。2010年6月4日原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造成双方分居生活现状,原告亦有一定责任。只要被告改正搓麻将的不良习惯,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