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林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林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镇江××路××大厦,企业代码:14569387-2。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林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林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林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本金为7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9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4日止。被告林某、陈某某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室一套房某作为抵押。被告至今已14期逾期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要求:1、判令解除被告林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2××××078);2、被告林某、陈某某连带偿还人民币本金736906.80元及利息、罚息(在月利率5.355‰基础上加收50%,从2010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若被告林某、陈某某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从被告林某、陈某某所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室××(房屋证号为平阳县房权证昆阳某某第0355**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5、抵押房屋房产证及共有证一份。6、抵押房屋土地证一份。7、房屋抵押贷款登记证明书一份。8、抵押房屋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抵押贷款的事实。9、催款通知书5份,证明原告已向原告催款。10、未收应还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逾期还款15期。被告林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林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且以上证据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4日,被告林某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9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4日止,月利率为5.355‰,贷款逾期罚息按月利率5.355‰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53条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林某、陈某某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室一套房某作为抵押,并向平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于2010年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770000元,被告从2009年5月5日开始到2010年7月5日止,已连续15期逾期没有支付借款本金736906.8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林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自愿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某、陈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通知,被告连续15期逾期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林某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陈某某自愿提供房产为本案的借款作抵押,且经法定抵押登记部门进行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房屋的处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解除被告林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2××××078);二、被告林某、陈某某连带偿还人民币贷款本金736906.80元及贷款利息、贷款逾期罚息(贷款利息按月月利率5.355‰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在月利率5.355‰基础上加收50%,从2010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若被告林某、陈某某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从被告林某、陈某某所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室××(房屋证号为平阳县房权证昆阳某某第035598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823元,减半收取2411.5元,由林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