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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游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游某。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游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因被告经常不务正业,沉迷赌博,随意打骂原告,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双方借款33万元用于某某服装生意,因经营不当亏损,该33万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2003年7月原告被逼无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长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双方婚姻基础牢固。被告没有沉迷赌博和随意打骂原告。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已经7年之久不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加深沟通,恢复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