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付松法与朱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松法,朱金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600号原告:付松法。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朱金卫。原告付松法为与被告朱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松法的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付松法起诉称:2008年4月17日,朱金卫经付松法好友介绍,因经营缺乏资金向付松法借款4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08年5月17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按每天借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到期后,朱金卫没有归还,付松法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朱金卫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19200元(按40000元的48%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朱金卫承担。原告付松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4月17日朱金卫向付松法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朱金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付松法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付松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付松法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08年4月17日,付松法与朱金卫签订的借款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朱金卫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据。本院认为,付松法与朱金卫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付松法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朱金卫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付松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松法借款40000元;二、被告朱金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松法违约金19200元(按本金40000元的4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朱金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