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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杨某。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暂,双方生活习性、脾气都不了解,原告也是在被告的威胁下才与其结婚,导致婚后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1997年开始双方不断争吵,1999年原告前往绍兴做生意,被告经常到店里闹事,甚至动手打原告。2003年被告前往福建打工,原告为孩子去福建找被告,却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2006年4月,双方大吵后就再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爱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及户口本,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在贵州省贞丰县小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摩擦,并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及儿子着想,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青蓝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人民陪审员  蒋镇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