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于江苏省东海县,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赵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境内骆费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K920m宁波镇海永大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时,因缺乏对路况的观察,驶入对向车道并致该车的左前部与相对方向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轿车内乘客邓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镇交认字[2010]第3302112010A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徐某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入院记录、CT报告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余某证言,被害人邓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徐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