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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葛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葛某某,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华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两��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葛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9年3月7日借款250000元,2009年8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8月22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9月19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10月9日借款100000元,分别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五份。被告邬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8月13日借款10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二份。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华某某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七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葛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2009年2月22日的借款15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过借款。其余借款均是事实,愿意归还。被告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邬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葛某某对2009年2月22日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150000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自2009年2月22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2009年2月22日的借款是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最早的一笔,其后的借款被告均已收到,如果被告没有收到借款150000元,在双方多次发生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交付,有违常理;该《借款协议》记载的内容如下:“因本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华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整”,该内容已表明被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故确认原告已向被告葛某某交付2009年2月22日的借款150000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诉请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葛某某辩称没有收到2009年2月22日的借款150000元,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葛某某、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葛某某、邬某某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