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轴承有限公司、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济南××设备有限与济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轴承有限公司,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济南××设备有限,济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31号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西门外工业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济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大街××球××室。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济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8日,韩某设、刘某分别代表原、被告签订《轴承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按国家gb标准;根据被告传真或电话方式确定轴承规格数量,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轴承到指定地点;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在35天内付清货款,其中镀镍产品6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按销售总额以每天2%支付违约金;遇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等内容。双方分别加盖了原、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合同生效后,双方合作愉快。截止2007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660.5元。去除被告陆某退货25043元,尚欠原告货款69617.5元,其中已开票37335元,未开票32282.5元,此对帐单由被告合同经办人刘某于2007年10月22日确认。由于被告合同经办人刘某因病死亡,被告借口刘某尚欠被告其他款项,而拒绝支付,多次协商不成。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9617.5元;2.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违约金3480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808.7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轴承供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合同主要条款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617.50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对帐单中载明的其中面额37335元的发票原告已开具给被告的事实。4.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明知刘某代表公司签字及刘某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济南××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货款696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0元,由被告济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