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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乙。委托代理人(一般丙。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迎华、张新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为,现年2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在刚结婚时,被告对原告比较好,但在原告怀孕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个性极强,脾气暴躁,在儿子生下后,被告动辄找茬和原告吵架,对原告和家人极不尊重,同时被告和其母亲经常发牢骚给原告听。原告在家里根本没有地位,连抱一下自己的儿子到屋外走走也要经过他们同意,连起码的尊重也没有。总之被告的种种无理行为使得原、被告本来就薄弱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对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等事实某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产生矛盾,但未出现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沙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