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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卫生院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他人停放的奔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7元。2、2010年5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区昌安文蓝网吧门口,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的幸福千家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6元。3、2010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袍江新区维尔福厂区停车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吉安飞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42元。201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文理学院南山校区门口销赃时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董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追缴的赃物照片及现场照片,本院作出的(2005)绍越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诺基亚手机1只,人民币3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以上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裘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