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谢某。被告肖某甲。原告谢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于1××××年××月××日在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现年11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已堪承受被告的粗暴对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某乙由其自主选择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依法承担其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婚生女肖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恋爱、婚姻及生育事实,但认为双方的感情尚可,性格是有差异,但是没有大的矛盾。考虑到家庭的完整,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虽对自己的主张作了相关说明,但被告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同时表示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女儿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还是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庭审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年××月××日在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现年11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期间,双方多次沟通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辩称感情尚可不愿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被告表示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女儿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还是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的。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