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东路××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为:××。双方约定了预借现金、消费贷款的还款期限及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后,被告陆某某该卡透支现金或消费贷款并归还部分透支款本金、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69.6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69.62元并支付透支利息612.95元、滞纳金115.98元、超限费53.93元、其他费用6元(已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以后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0年5月13日还款175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08.48元,并支付透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材料各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8年2月18日王某某开立信用卡的申请表、领用合约(申请表背面)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处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为××,双方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等约定的事实。3、信用卡透支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透支及还款情况,至2009年12月20日止,透支本金1969.62元及相应利息612.95元、滞纳金115.98元、超限费53.93元、柜台取现费6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0年5月13日还款175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为:××。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领用合约载明: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记帐日起的利息;申领人能按时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享受免息待遇,如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记帐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帐单日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按月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也为日万分之五;还款顺序为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本金、消费贷款;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金穗贷记卡,被告陆某某该卡透支现金或消费贷款,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69.62元,透支利息为612.95元、滞纳金为115.98元、超限费为53.93元、柜台取现费为6元,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归还透支本金元961.14元、透支利息612.95元、滞纳金115.98元、超限费53.93元、柜台取现费为6元,共计1750元。现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008.48元及2009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自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并申请表上“申请人声明”处签名,即应视为其接受银行卡服务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双方之间即建立了金穗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该合约规定使用金穗贷记卡,但其在使用过程中,自2008年7月3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陆续透支且未还款,违反了合约规定,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该合约规定申领人如违约,除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并将被计收复利,其具体计算方法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复利的计算标准相一致,故该合约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008.48元及2009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08.48元,并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以1008.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