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左甲等与罗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左甲,王某某,左乙,左丙,廖某某、左甲、王某某、左丙、左乙与被告罗某某,罗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廖某某(同时为原告左乙、左丙。原告:左甲。原告:王某某。原告:左乙。原告:左丙。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罗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告廖某某、左甲、王某某、左丙、左乙与被告罗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左甲及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罗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某等五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3日18时40分许,由于原告廖某某的女儿左丁感冒,原告丈夫左某驾驶牌号为宁波305282号的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与左丁去买感冒药。当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鄞县大道东钱湖高钱华龙电子牌楼处时,被沿鄞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罗某某驾驶的由其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撞上。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左某、左丁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4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14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462056元,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被告罗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剩余损失352056元中的80%计281644元,合计331644元。被告罗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钱湖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甬(公)湖交认字(2010】第3302282010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罗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左戊交通事故于2010年2月3日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户口簿、户籍证明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左甲系左某父亲,原告王某某系左某母亲,原告左乙、左丙系左某女儿,原告廖某某系左某妻子,以及左某需要抚养左乙、左丙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若干、住宿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为处理事故,原告亲属支出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14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住宿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应按照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确定,不应包括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认为,住宿费应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从而发生的住宿费,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交通费,原告的主张明显偏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被告罗某某、安邦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晚,被告罗某某驾驶浙b×××××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由鄞州区滨海工业区驶往姜山镇,18时41分许,途经鄞县大道由东往西至东钱湖高钱华龙电子牌楼处时,与在该路××××北骑宁波305282号牌电动自行车通过机动车道的左己生碰撞,造成左某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人员廖某某及肩背上的婴儿左丁受伤,左某和左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夜天气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看清周边车辆动态,盲目行驶措施不当发生本交通事故,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带人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浙b×××××号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左某与原告廖某某未登记结婚,两人育有原告左乙、原告左丙与左丁三个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已经预付原告方共9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左某早于左丁死亡,故廖某某作为左丁的继承人,有权转继承左某的遗产。因此,原告廖某某、左甲、王某某、左乙、左丙作为左某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但原告的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已确认为1000元。对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可知电动自行车确实因交通事故受损,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受害人左戊交通事故而死亡,这对其继承人的精神确实造成了巨大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左某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酌情确定为35000元。综上,原告左甲、王某某、左乙、左丙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49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400元,合计42871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本交通事故中共有原告、左某、左丁三人伤亡,交强险范围内的先行赔偿应由原告与左某左丁的继承人共享。本院已另案确认廖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23308.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11144元、护理费3253.6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72407.9元;左丁继承人的损失为:医药费14314.11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3279.11元。由于原告受伤、左某死亡、左丁死亡三案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按比例确认左某继承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59571元,左丁继承人为44363元,廖某某为6066元。至于财产损失,由于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不再分割。故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项下的为599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68743元,则按照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对于被告罗某某已经预付的9000元赔偿款,由于三案原告表示该款系三案共同领取,故本院确认被告罗某某对三案各预付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左甲、王某某、左乙、左丙损失599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左甲、王某某、左乙、左丙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68743元中的70%计算258120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被告罗某某尚需赔偿255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4元,减半收取3587元,由原告廖某某、左甲、王某某、左乙、左丙负担374.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2563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6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陶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