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黄某甲。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同年农历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儿子出生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一直住在其娘家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返还金银首饰价值44600元(其中纯度99.9%黄某两块,价值15000元,耳环、钻戒、对戒、项链共计20600元,玉镯3600元,手表5400元)给原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证一份,以证明子女身份情况。4.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林某答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损害被告名誉,要求赔偿5万元;3.古岸头120平方的安置房是订婚后分的,且被告也拿出了5万元装修房屋,对该安置房,被告也享有权利;4.要求原告返还嫁妆;5.金首饰属于彩礼,不同意返还。6.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存折一本,以证明工资收入的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09年农历6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5月被告回来时发现原告已将门锁更换,于是被告叫来锁匠开锁,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双方均向派出所报警。本案在庭审休庭后,双方在法庭内发生冲突。另查明:被告月收入1600余元。被告主张房产属共同财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嫁妆清单,原告否认清单上电器部分属于嫁妆,承认餐桌等其余物品属于嫁妆,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对主张嫁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经常发生争吵,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分居期间和本案审理中曾多次发生冲突,说明夫妻关系难以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也不存在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返还嫁妆,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可按原告承认的物品返还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三、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26日、7月26日前支付原告黄某甲。四、原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某某婚前嫁妆:餐桌一张、桌椅六张、被子四床、蚕丝被一床、丝棉被一床、席子一张、布袋两个、皮箱一个、餐具一副、碗具五筒、脸盆六个、大小脚盆各一个、水桶九个、电风扇一台、熨斗板及熨斗各一个、吹风机一台、垃圾桶五个、锡台三对、煤气桶一对、时钟一个、床头灯一台、玻璃杯一副、水果盆一副、炒菜锅及平底锅各一个、热水瓶一对、糖锅一对、电磁炉一个、茶壶一个、摆设花五盆、坐垫一对、摆设工艺品两个。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相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曙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