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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赵庆兰与曾国荣、陈颖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兰。委托代理人林加安、林初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颖春。委托代理人吴风广、周建深。上诉人赵庆兰为与被上诉人曾国荣、陈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国荣与原告陈颖春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1月8日结婚。2009年8月26日,被告曾国荣向原告赵庆兰借款50万元,并由曾国荣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审原告赵庆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国荣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东南支行职工,原告因办理银行贷款业务与被告曾国荣认识。2009年8月26日,被告曾国荣找到原告以资金需要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曾国荣承诺马上归还借款,所以当时双方仅口头约定,利息以月息1%计算,当天被告曾国荣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去银行找被告曾国荣催讨,不料被告已经辞职,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即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从2009年8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曾国荣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陈颖春辩称,一、陈颖春与曾国荣夫妻感情不和,06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而分床,此后曾国荣还因感情不合与09年6月份离家出走。二、被告陈颖春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其与原告本人也不相识,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曾国荣三年来的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借款即使真实也与被告陈颖春无关,系曾国荣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庆兰与被告曾国荣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利率标准应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陈颖春应否对曾国荣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以夫妻一方名义发生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看夫妻双方有无借款的合意或双方共享借款利益。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借款合意或共享利益,也未能证明曾国荣的借款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故本案借款首先难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原告赵庆兰与被告陈颖春并不相识,赵庆兰之所以愿意借款给曾国荣,是出于其对曾国荣作为银行职员还款能力的信赖。本院认为,基于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或信用的信赖而发生的借款,在未能证明夫妻有借款合意或共享借款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应承担由此信赖而产生的风险。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颖春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1日起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赵庆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曾国荣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赵庆兰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850元。上诉人赵庆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曾国荣个人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国荣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陈颖春口头答辩:答辩人与曾国荣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由证人可以证实。曾国荣从不承担家庭义务,曾国荣早已离家出走,而答辩人一直在家生活。曾国荣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晓,即使有也是曾国荣个人的债务。答辩人与上诉人并不相识,上诉人并不能举证两被上诉人有借款的合意,或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曾国荣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该债权债务是曾国荣个人的债务,曾国荣在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曾国荣、陈颖春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赵庆兰向本院提供了通讯话单三份,以证明曾国荣在离家出走期间用151××××9661手机号码,与上诉人(133××××0223)联系,称自己到外面做生意了,钱会慢慢还的。被上诉人陈颖春对上诉通讯话单进行质证,认为不清楚手机号码1515719661是否是曾国荣的,曾国荣原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9××××3208,不清楚手机号码133××××0223是否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与曾国荣是否有还款约定,陈颖春是不知晓的。对上诉人提供的通讯话单本院认为:该通讯话单在一审期间已经形成,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没有材料提供部门的核对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讯话单无法证明1515719661是曾国荣出走时所用的手机以及曾国荣承诺还款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庆兰与被上诉人曾国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曾国荣偿还上诉人赵庆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赵庆兰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由被上诉人曾国荣、陈颖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庆兰承认借款时并不认识陈颖春及曾国荣声称是做生意的事实,且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有借款的合意,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原审判决认定认为,本案是基于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或信用的信赖而发生的借款,在未能证明夫妻有借款合意或共享借款利益的情况下,上诉人赵庆兰出于其对曾国荣作为银行职员还款能力的信赖而出借款项,债权人应承担由此信赖而产生的风险,本案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陈颖春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庆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赵庆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