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住所地宁波市××朝晖路××楼。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10年3月15日7时24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三七市镇往余某某向,在甬余线28km+658m处,与原告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产生的医药费141284.80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已经产生的医药费201631.38元(增加医药费60346.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医药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用去医药费等相关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在被告的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理赔,但原告已经产生的医药费70059元已经作了处理,事发后,本人已经支付原告其他费110000元,请求法院查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保有交强险属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给原告10000元的医药费。对商业险理赔另行解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经本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15日7时24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三七市镇往余某某向,在甬余线28km+658m处,与原告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18日,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的70059.49元医药费已经作了处理,并制作了(2010)甬余民初字第933号调解书,其中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因原告受伤较重,近期又产生了医药费201631.38元。故又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已经王某某已经给付原告1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药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甲目前已经产生的医药费201631.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医药费91631.38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申请缓交,可在执行时补交),由原告张甲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溶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