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舸××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舸××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6号原告:浙江天舸××有限公司4-1)。住所地:绍兴××工业区北××路。法定代表人:荆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浙江天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失误导致原告45,500元的资金损失,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由其于三个月内偿还,但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45,500元及该款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浙江天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5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担任原告公司出纳期间,在核对帐目时,发现有45,500元的现金短缺,被告承诺该款由其支付的事实;2、催讨函邮件查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12月9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在浙江天舸××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岗位时月底盘帐后,发现帐面金额和实际留存现金发生短缺的情况,差额为45500元,大写肆万五仟伍佰元整,此笔差额由本人全部负责补齐,先在一个礼拜内还款金额贰万元,其余在叁个月时间内补齐。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浙江天舸××有限公司4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未按约支付欠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天舸××有限公司欠款45,500元及该款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