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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林华与李万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华,李万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真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海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东德。上诉人李林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亲戚。2009年8月3日傍晚,因被告李万均妻子傅多青的不当言语,朱某去傅多青家质问,致酿纠纷,原告跟随朱某到了纠纷现场,但纠纷中被告未实施致伤原告的行为。2010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证人李某甲、朱某、被告李万均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李某乙到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原告李林华提供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东和乡卫生院门诊病历各1本、医疗费发票5份、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交通费20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在一般侵权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原告李林华主张被告李万均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62.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林华要求被告李万均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62.7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林华负担。李林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错误。故要求依法改判。李万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殴打上诉人事实正确,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李万均是否存在致伤上诉人李林华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的陈述,其中朱某只是听说李林华被李万均打伤,属传来证据;李某甲系李林华姐姐,与其有利害关系,且笔录时间距纠纷时间有一个月之久,证明力较低;证人李某乙的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又存在明显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