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伟祖与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祖,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胡伟祖。被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林。委托代理人:朱爱琴。委托代理人:吴琳。原告胡伟祖与被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祖,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琴、吴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祖起诉称:原告胡伟祖系余杭区临平东海水漾人家34幢3单元201室的业主,因排污管道堵塞导致原告胡伟祖家中卫生间的座便器污水外溢,从而造成经济损失。该案已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损失系因建筑垃圾堵塞排污管道所致,而小区单幢业主共同使用的排污管道属于小区的共用设施设备,被告物业公司对其负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责任。原告胡伟祖家中大面积积水还造成了一楼业主的损失,该损失已由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胡伟祖已于判决生效后予以支付。原告胡伟祖认为,原告胡伟祖所受的损失既然是由于被告物业公司疏于维修、管理而造成,那么一楼业主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物业公司:1.承担原告胡伟祖已赔偿给一楼业主的财产损失11699元;2.承担原告胡伟祖已支付给一楼业主的评估费1000元;3.赔偿原告胡伟祖的间接损失5000元。原告胡伟祖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物业公司的过失,导致原告胡伟祖遭受损失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经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付敏华家的损失为11699元,相应评估费为1000元的事实。被告物业公司答辩称:被告物业公司已尽到了管理之责,污水渗漏至楼下付敏华家是原告胡伟祖未及时清理积水而引起的,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胡伟祖负担,故请求驳回原告胡伟祖的诉讼请求。被告物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05年1月到2008年12月底计划养护单共四十八份,本组证据真实反映了被告物业公司对余杭区临平东海水漾人家34幢3单元排污管道进行了养护,从而证明被告物业公司从2005年到2008年排污管道的养护是尽心尽责的,其已尽到了维修、疏通义务的事实。2.2007年和2009年度水漾人家满意度调结果统计表各一份,以及满意度调查实施统计表、业户满意率调查汇总表、满意度调查结果统计分析表(三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在进行物业服务时是尽心尽责的,历年满意率都达到98%以上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就原告胡伟祖是否履行本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进行了调查,并依法调取了本院(2010)杭余民执字第1387号案件中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付款专用票据各一份,上述证据载明:原告胡伟祖于2010年5月31日支付了执行款12699元,付敏华于同日领取了该笔款项。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胡伟祖出示的证据,被告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胡伟祖主张的待证事实,并对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可以证明胡伟祖家中卫生间的坐便器污水外溢,进而导致楼下付敏华家财产受损的原因;证据2可以证明付敏华家中财产所受损失的情况,以及其为鉴定而花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物业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胡伟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胡伟祖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原告胡伟祖已于2010年5月31日履行了本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胡伟祖系余杭区临平水漾人家34幢3单元201室的业主,付敏华系其楼下101室的业主。2007年1月16日,付敏华发现楼上原告胡伟祖家中渗水到其家中。经查看,发现是原告胡伟祖家中卫生间的坐便器污水外溢,地面积水进而渗漏到楼下付敏华家,原告胡伟祖以及付敏华家中财产均遭受损失。2009年1月13日,原告胡伟祖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其家中所受损失。本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物业公司负责余杭区临平水漾人家小区的物业管理,其物业管理的范围之一是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机房、落水管(不包括室内落水管道)、污水管(不包括室内污水管道)、共用照明等等;(二)原告胡伟祖家中卫生间的坐便器污水外溢系因公共排污管道被建筑垃圾堵塞所致。2009年1月13日,付敏华以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胡伟祖赔偿损失。2009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09)杭余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胡伟祖赔偿付敏华财产损失11699元,并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胡伟祖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物业公司对余杭区临平水漾人家小区34幢3单元的共用设施、设备应履行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之责。在本案中,因被告物业公司未妥善尽到对共用设施设备即公共排污管道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从而导致原告胡伟祖家中卫生间的坐便器污水外溢,进而造成原告胡伟祖家中以及楼下业主付敏华家中财产受损,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胡伟祖在依法赔偿了付敏华家中所受的财产损失后,要求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物业公司赔偿间接损失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业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胡伟祖的诉讼请求,对其中针对原告胡伟祖要求赔偿间接损失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伟祖因赔偿付敏华损失而造成的损失12699元。二、驳回原告胡伟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胡伟祖负担34元,被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