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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下××行、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徐甲、徐乙、柯与徐甲、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下××行,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徐甲、徐乙、柯,徐甲,徐乙,柯某某,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浙江××村合××下××行,住所地金××××村。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柯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徐甲、徐乙、柯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下××行的诉讼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柯某某、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下××行诉称,被告徐甲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水果种植。双方约定借款2010年3月2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按期归还。被告徐乙、柯某某、邱某某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甲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15287.18元(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请:一是判令被告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287.18元(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以及2010年3月21日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是判令被告徐乙、柯某某、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二、三、四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徐甲、徐乙、柯某某、邱某某未向法院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经双方合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三位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下××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287.18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乙、柯某某、邱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徐甲、徐乙、柯某某、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为两年书 记 员  金诚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