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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深圳市中××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79号上诉人(���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某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税收完税证及加盖”平安银行深圳新洲支行”公章的明细帐信息打印件,证明其工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王某某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税收完税证及银行明��账信息打印件,由于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其试用期后的工资为10708.06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未盖有银行确认章的平安银行电子账单显示王某某的每月工资为8639.63元,与其主张的数额不符,王某某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王某某的月工资为85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深圳市中××有限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00元(8500元/月×1.5个月×2倍)。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主张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保密费,本院认为,双方虽已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但保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保密费的数额,而王某某主张与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一年的保密费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雪莹(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