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模板有限公司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模板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722号原告:衢州××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区后溪镇。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潘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衢州××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模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模板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竹胶模板。原告即按约定发被告竹胶板2440×1220×1.2mm规格300张,每张价格138元,计41400元;同时发2440×1220×1.5mm规格300张,每张价格160元,计48000元,合计货款89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同时约定诉讼管辖地及违约责任和承担的方式。后在第二次要货前被告付20000元,尚欠69400元。被告在同年的3月17日又向原告购竹胶模板2440×1220×1.2mm规格1000张,原告按约定发放竹胶模板1000张,每张138元,共计货款138000元,板运到后被告即付现金20000元,尚欠1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诉讼管辖地及违约责任和承担的方式。二次发货(除已支付的40000元),共欠货款187400元。在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两次去函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借口以所谓的质量问题为由,据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竹胶模板货款18740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按未支付的货款的百分之二十)计37480元,并支付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等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发货明细表原件二份、欠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催款函原件二份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不支付货款,原告发函催告的事实。4、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的原告提供的货物是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合格产品。5、诉讼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花费了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竹胶模板。原告即按约定发被告竹胶板2440×1220×1.2mm规格300张,价格138元/张,计41400元;同时发2440×1220×1.5mm规格300张,价格160元/张,计48000元,合计货款89400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所欠货款89400元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不能在该期限内还清欠款,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追索该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车旅等费用,按货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在第二次要货前支付20000元,尚欠694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竹胶模板2440×1220×1.2mm规格1000张,原告按约定发放竹胶模板1000张,价格138元/张,共计货款138000元。竹胶模板运到后被告即付现金20000元,尚欠118000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所欠货款118000元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不能在该期限内还清欠款,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追索该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车旅等费用,按货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同时约定,2010年1月13日签署的欠条尚未付清,还欠69400元。原告二次发货后(除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共欠货款187400元。在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两次去函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40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按未支付的货款的百分之二十)计37480元,并支付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竹胶模板,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74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模板有限公司货款187400元、违约金37480元和主张债权的费用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