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左钰灿与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华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钰灿,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华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左钰灿,男,汉族,1960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安亚东、宋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炭市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纯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华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炭市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纯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左钰灿与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华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钰灿委托代理人宋炬,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华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纯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钰灿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产副食超级商城钢结构雨棚工程合同,10月25日该工程因被告原因致使停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前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4450元,逾期按日1%支付原告违约金。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4月共支付原告2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剩余工程款49450元及逾期违约金115713元,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华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左玉灿本人于2010年2月和4月,两次从陕西华威房地产公司领取了25000元,且双方签订的关于炭市街夜市钢结构大棚工程决算说明正在履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华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2008年10月25日该工程因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停止施工,原被告达成工程决算说明书,最终该工程决算价为65000元,现场变更签证为9450元,两项合计74450元,被告需在2009年9月30日前结清,若逾期未付,按所欠工程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和4月共支付原告25000元,余款4945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剩余工程款为49450元。经调查确认:被告工程部经理刘雨麟称承揽合同、决算说明书均是由其代表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只是由于公章管理人员的疏忽才在决算说明书中错误加盖陕西华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处的公章,与陕西华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决算说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决算说明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45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5713元一节,因双方约定逾期按工程款总额日1%计付违约金,违约责任约定过高,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加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依法予以酌判。另因被告陕西华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华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左钰灿工程款49450元整。二、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左钰灿违约金10000元整。三、驳回原告左钰灿其余之诉。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