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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尤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尤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钨钢刀具,至今累计欠原告货款14790元。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79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某钨钢刀具款人民币14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迟庆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