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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5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1988年冬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农历3月22日在金某蔡家街举办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两人均在龙港镇学理发美容。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爱好、情趣、处事、待人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虽经原告努力,但均无法沟通,就连子女的出生,也无法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从来没有赚钱回家,整个家庭全靠原告在外打工支撑,两个孩子从小到大,包括读书、生活都是原告一人承担的。被告脾气粗暴,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为此双方于2000年初正式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陈爱爱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原告金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3、苍南县金某镇蔡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及未办理结婚证是事实,生育两个小孩子也是事实。原告其他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是一个泥匠工,收入较少,但是有用在家庭生活上,而且我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夫妻争吵是有的。双方自2000年分居也不是事实,我们平时有电话来往,原告也有回来住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3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长达20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女一子,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让互谅,自我反思,自我检查,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了解,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褚小慧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