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徐某某。被告:胡某。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邦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2004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订婚,2005年11月2日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于200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至今尚未生育。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