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李玲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玲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法定代表人:杨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翼,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丽,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贾永莲,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天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大酒店”)与被上诉人李玲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玲丽曾在2006年10月进入天鹅大酒店工作,后因生孩子而辞职;2008年12月19日,李玲丽再次进入天鹅大酒店工作,任职收银员,工资人民币148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4日,李玲丽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9年12月17日,天鹅大酒店向李玲丽的担保人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担保人也转交给李玲丽。2010年1月13日,天鹅大酒店的人力总监打电话要求李玲丽回来签订合同,遭李玲丽的拒绝。2010年1月19日,李玲丽办理了离职手续离开天鹅大酒店。2010年3月3日,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天鹅大酒店向李玲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28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据此,依照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而,天鹅大酒店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依法依时通知李玲丽签订劳动合同,并与李玲丽保持没有劳动合同状态一年,因此,天鹅大酒店应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后果。因而,对天鹅大酒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鹅大酒店向李玲丽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820元。二、驳回天鹅大酒店其他诉讼请求。限天鹅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天鹅大酒店负担。上诉人天鹅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天鹅大酒店无需向李玲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李玲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玲丽于2008年12月26日入职时,天鹅大酒店向其送达了《劳动合同书》并通知其在7天内签署合同交还给公司,但李玲丽拒不签署。天鹅大酒店本着为员工利益考虑的原则,没有立即辞退李玲丽,并为其购买了社保。在2009年12月17日和2010年1月13日,天鹅大酒店再次通知李玲丽签订劳动合同,其拒绝签订。天鹅大酒店不得已于2010年1月18日下发通知辞退李玲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李玲丽。二、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书面终止劳动关系。原审适用上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错误。被上诉人李玲丽答辩称:李玲丽2008年12月26日入职后,天鹅大酒店从未通知李玲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李玲丽提出仲裁申请后才提出补签合同,遭到李玲丽拒绝。天鹅大酒店提供的证据均是事后补制的,其上诉所述均不是事实。本院查明:二审中,天鹅大酒店主张,李玲丽于2008年12月19日再次进入天鹅大酒店工作,天鹅大酒店原审证据4——《通知》上面列有要求李玲丽审查劳动合同、并于7日内签署完交给天鹅大酒店人力资源部的内容,但天鹅大酒店发出该通知后,李玲丽并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将劳动合同交还人力资源部,这一事实得到了天鹅大酒店财务经理和收银领班的确认,天鹅大酒店原审证据5——上述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李玲丽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不是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4在劳动仲裁时并没有提交,一审时才补交的,李玲丽没有签收过该通知。关于天鹅大酒店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13日再次通知李玲丽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天鹅大酒店主张是2009年12月14日李玲丽提出劳动仲裁以后,天鹅大酒店采取了上述补救措施,但遭到拒绝。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天鹅大酒店应否向李玲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从本案的相关事实看,无论是天鹅大酒店没有通知李玲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是李玲丽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李玲丽在职期间没有与天鹅大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天鹅大酒店上诉主张其在李玲丽入职当天即向李玲丽发出了合同文本,并要求李玲丽7天内签署交还天鹅大酒店,对此,天鹅大酒店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通知》以及书面证言,但《通知》并无李玲丽签名确认,天鹅大酒店于一审举证期限内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李玲丽对上述证据也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天鹅大酒店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天鹅大酒店在李玲丽入职当天即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遭到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基于李玲丽在职期间并未与天鹅大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天鹅大酒店也应自用工满一个月之次日起至补订书面合同之前一日止向李玲丽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从上述规定看,相关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必须在一个月内终止劳动关系,但上述法规明确了用人单位未及时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即自用工满一个月之次日起至补订书面合同之前一日止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只要双方事实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承担上述支付义务,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原因还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在所不问。天鹅大酒店上诉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系对相关行政法规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确定天鹅大酒店向李玲丽支付自2009年1-1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天鹅大酒店主张其在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13日采取补救措施通知李玲丽补签劳动合同与上述支付义务缺乏时间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鹅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鹅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