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从小由上辈人作主订立婚约,于1983年农历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1992年4月12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直到2010年2月13日过年时,被告回到家中,双方为口角而发生吵打,被告叫来兄弟等四人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家中财物被毁,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准予离婚。2.共同债务两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本,以证明被告及两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答辩称:1.同意离婚。2.共同债务13.9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3.坐落于温州市××桥街道山前村××西路××间××层半的房子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4.儿子陈俊侃现还在读高中,未独立生活,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记录一份,以证明坐落于温州市××桥街道山前村××西路××间××层半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四份,以证明欠鲁某某、周乙、陈丙、秀英、周丙13.9万元债务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到二层是原告父亲建的,应属于原告父亲所有,第三层是原、被告婚后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款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有债权人有关,宜另案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5月7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在读高中二年级,尚需一年高某某习。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前村西山西路484弄4号的房屋由原告父亲及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陆续所建。审理中,原、被告的儿子陈某丙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儿子陈某丙现在读高中,未独立生活,还应继续抚养,根据陈某丙及被告的意见,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与财产因均涉及案外人,宜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丙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相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