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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1994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声称要离婚,并与他人关系暧昧。2008年农历9月间夫妻曾某某争吵,被告离家。自2008年农历10月28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江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婚姻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均不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商创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19××××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为凭,并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本着珍惜婚姻、家庭的态度,互相谅解,夫妻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海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