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叶秋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秋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秋华(又名叶秋苟),化名“叶刚”,个体经营。198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4年6月因犯脱逃罪、抢劫罪,与原盗窃罪并罚,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89年5月经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03年刑满释放。2010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秋华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桂海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秋华及其辩护人王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间,被告人叶秋华伙同方胜利(已判决)等人密谋,采用分别冒充买、卖佛像的老板,以高价收购佛像为诱饵,引诱被害人向他们购买佛像的手段,骗得被害人许顺奎人民币2万元、徐叙祺人民币4万元,对被害人陆世康实施诈骗时因被害人察觉而未能得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秋华伙同他人诈骗数额巨大,且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秋华辩称从徐叙祺处只骗到2万,对陆世康实施诈骗是犯罪中止。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认定诈骗被害人徐叙祺人民币4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累犯,考虑到被告人叶秋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及被告人等用作诈骗的佛像本身具有一定价值,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间,被告人叶秋华伙同方胜利(已判决)等人密谋,由方胜利提供被害人许顺奎、陆世康、徐叙祺的家庭电话号码等基本情况,由叶秋华一伙中的部分人上门推销佛像,推销不成后便留下佛像的照片及他们的电话号码。一段时间后被告人一伙自认为时机成熟,便由另一部分人冒充买佛像的老板,以高价收购佛像为诱饵,引诱被害人向他们购买佛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4年3月中旬,被告人叶秋华等人窜至千岛湖镇,由方胜利带至被害人许顺奎家,叶秋华等人分别冒充买、卖佛像的老板,以高价收购佛像为诱饵,引诱许顺奎购买佛像,骗取被害人许顺奎的人民币2万元。2004年10月底,被告人叶秋华等人窜至千岛湖镇,由方胜利物色王超花带路至陆世康家,以上述同样的方法,欲骗取被害人陆世康的人民币11万元,后因被害人察觉而未能得逞。2005年1月初,被告人叶秋华等人窜至千岛湖镇,由方胜利物色吴美仙带路至被害人徐叙祺家,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徐叙祺的人民币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许顺奎、陆世康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一伙以买卖佛像设圈套的方法骗取他们钱财。许顺奎陈述证明自己被骗人民币2万元;陆世康陈述证明被告人一伙出价11万元将佛像买给其,由于其女婿提醒当心上当,自己未向对方支付现金,对方没有骗成。⑵、被害人徐叙祺陈述证明其于2005年1月被一伙以买卖佛像设圈套的方法骗走人民币4万元,其中有自己的现金1万元,另其知道女儿徐春梅身体不好,身边有5万元用来看病的钱,就向其女儿借了现金3万元的。所借3万元第二天就从银行取款归还给女儿徐春梅。证人徐春梅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徐叙祺那天(被告人等作案当天)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其叫父亲自己到其衣柜里取。当其回家时看见有三个陌生人在弄一个白布包裹的东西,待三人走后,拆开看是一个佛像,其父亲说是花了4万元买的古董。第二天父亲还了其3万元借款之事实。⑶、证人王超花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方胜利要求她假扮澳门老板(指叶秋华等人)的秘书,将澳门老板带至陆老板(被害人陆世康)处,并许诺待事情办成后给其10%的回扣。后澳门老板设套诱骗陆老板购买他们的佛像,由于陆老板没有支付11万元钱,钱没骗到手等事实。证人吴美仙证言证明2005年1月份的一天,方胜利要求其带一个做古董生意的女的到一个姓徐的人(指徐叙祺)家里,并交待如果姓徐的要问起她们是怎么认识的,就告诉他是其在上海打工的妹妹介绍认识的。方胜利许诺事成之后给其1000元好处费,后方胜利支付了1000元好处费的事实。⑷、收条证明被告人叶秋华化名“叶刚”在骗得钱财后向许顺奎出具一张收条之事实;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徐叙祺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具体时间为2005年1月9日下午之事实;借记卡分户明细证明被害人徐叙祺于案发第二天即2005年1月10日在银行取款3万元之事实。⑸、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害人及同案犯方胜利对被告人叶秋华等人的辨认情况。⑹、调取证据清单及图片说明证明被告人一伙作案所用佛像被扣押等基本情况。⑺、(2005)淳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⑻、杭法刑初(84)53号刑事判决书及(1989)北法刑裁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叶秋华被判刑等前科及减刑情况。⑼、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秋华在江西临川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秋华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叶秋华供述伙同方胜利等一伙诈骗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基本经过等情节与同案犯方胜利的供述基本吻合,并与上述证据之间能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叶秋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诈骗中只骗得他人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此起指控证据不足之观点。审理查明,同案犯方胜利供述叶秋华告知其所骗数额不止2万元。案发后被害人徐叙祺报警,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被骗人民币4万元,并能叙述清楚现金借取及第二天还款情况。借款一节与证人徐春梅证言一致,还款一节有银行借记卡电子记录印证。因此能认定被害人徐叙祺被骗4万元这一犯罪事实。被告人叶秋华辩称及其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秋华辩称指控的第二起诈骗系犯罪中止。审理查明,被告人一伙向被害人陆世康实施诈骗时,由于被害方对整个事件产生一定的怀疑而未向被告人等支付现金。此次诈骗完全是因为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秋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秋华伙同他人在对被害人陆世康实施诈骗11万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秋华积极参与实施共同诈骗犯罪,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秋华不构成累犯之观点与法律不符;关于用于实施诈骗的佛像本身价值作为量刑考虑之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共同犯罪中叶秋华所起作用较小之观点与事实不符。辩护人上述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秋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