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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商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与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根。委托代理人:朱立。委托代理人:潘中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佰海。委托代理人:邵汉军。上诉人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舟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潘中海,被上诉人港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港明公司、谷林公司为星鳗及半成品、车虾等海产品的购销事宜达成了《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谷林公司向港明公司购入星鳗及半成品1000吨,车虾500吨,其他水产品及半成品1200吨,总计合同金额人民币1300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谷林公司在港明公司交货前3个月内,需将货款的70%打入港明公司账户等条款。2008年10月20日谷林公司提取87吨货物(其中星鳗27吨、车虾60吨),对剩余2613吨货物,既未付款也未提货。2008年12月10日港明公司发函催促谷林公司付款提货,谷林公司未继续提货付款。另查明,2008年10月6日,港明公司作为申请人之一,就其与株式会社加卜吉(以下简称加卜吉)、株式会社格林食品(以下简称格林食品)及谷林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及《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谷林公司辩称其于2008年8月11日将相当于14亿日元的人民币87147200元支付给了港明公司。港明公司辩称该笔14亿日元的款项系谷林公司为履行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而支付,其于2008年10月20日向谷林公司开具了总额为9000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9月2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3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437号裁决书),载明:“第三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11日支付给第一申请人的相当于1400000000日元的人民币87147200元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资产转让金和租金”。港明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谷林公司继续履行2008年8月5日的《购销合同》,支付尚余货款42534607元,并立即提取尚存留在港明公司冷库内的鱼货2613吨,并支付冷藏保管费7943520元及资金占用成本6431232元。诉讼中,港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谷林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08年8月5日《购销合同》,立即提取尚存留在港明公司冷库内的鱼货2613吨,并依约支付全部货款130000000元。2.谷林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到实际提货日止的冷藏保管费7943520元。3.谷林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到实际提货日止的货款资金1.3亿元融资成本655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并合法有效及双方是否实际履行过该《购销合同》。谷林公司辩称该《购销合同》是港明公司以履行其及案外人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藤佳公司)、谷林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为由,在谷林公司向港明公司支付其中的14亿日元时,在谷林公司日本籍员工不明就理的情况下,根据港明公司工作人员的口头解释(因14亿日元资产转让款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尽快支付,如果直接以资产转让款名义申请结汇短期内无法完成,为结汇便利需要制作一份“购销合同”,以货物购销的名义申报)签订的,该份“购销合同”仅是为了结汇方便制作,双方皆无履行之意图。但谷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购销合同》系谷林公司在受港明公司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故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至于谷林公司关于该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不明确,不具有可履行性及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过该《购销合同》的主张,因谷林公司出具的检验单及进库单显示其已经提货87吨,谷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检验单及进库单系伪造。结合案外人浙江东海岸实业有限公司与谷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09)浙舟商初字第13号],该案《购销合同》(编号:浙东合20080810号),合同形式、内容与本案《购销合同》基本一致,谷林公司认可该份《购销合同》,故其关于《购销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及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过该《购销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在谷林公司支付的87147200元人民币被0437号《裁决书》确认为《资产转让协议》及《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项下的资产转让金和租金后,港明公司要求谷林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8月5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立即提取尚存留在港明公司冷库内的鱼货2613吨,并依约支付全部货款1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因谷林公司既未付清已提取的87吨货物(其中星鳗27吨、车虾60吨)的相应货款,又对剩余的2613吨合同货物,既未提货又未付款,致使该货物一直长期冷藏代管在港明公司的冷库内,给港明的资金以及冷藏库位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港明公司关于谷林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到实际提货日止尚存留在港明公司冷库处的2613吨鱼货的冷藏保管费(按每吨每月38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及港明公司关于谷林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到2009年9月1日止的货款资金1.3亿元融资成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3月19日判决:一、谷林公司继续履行其与港明公司于2008年8月5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舟港合20080805),收取尚存留在港明公司冷库内的鱼货2613吨,并支付货款13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谷林公司向港明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到实际提货日止尚存留在港明公司冷库处的2613吨鱼货的冷藏保管费(按每吨每月38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谷林公司向港明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1日止的货款1.3亿元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3674元人民币,由谷林公司负担。上诉人谷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对《购销合同》签订的原因和真实用途认定不清。2008年8月5日《购销合同》是为了结汇和支付《资产转让协议》和《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并不是为真正地购买相关产品。这一真相和《购销合同》中对于交易标的约定不明的情况一致,和0437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和谷林公司的付汇实际情况一致,和当事人没有一方实际履行《购销合同》的事实一致,和港明公司全部财产被查封缺乏生产能力的事实一致,但原审法院只是简单地审查合同表面,就判定合同有效真实,直接导致判决结果与实际案情不一致。二、原判在证据效力认定中存在标准不统一,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港明公司主张的已交付87吨货物的事实,港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检验单和进库单,2份证据上都没有加盖谷林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证据是谷林公司出具给港明公司的,更无证据表明在证据上出现的签名者是谷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原判以谷林公司未提供反证为由,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同样对于有关《律师函》的证据中,原审法院对谷林公司提出的函件没有收到、出具函件的律师没有代理权、函件内容与港明公司其他证据有矛盾等意见未加理睬,凭空认定该证据的效力。但是,对于谷林公司提出的港明公司丧失履约能力的主张,在谷林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港明公司将绝大部分经营场所、全部生产设备转让给谷林公司以及港明公司的主要财产已经被查封等事实情况下,仅凭港明公司自己的说法,而对谷林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显然,原审法院对港明公司的举证从宽认定,而对谷林公司的举证从严认定,标准不一,从而使判决结果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三、原判与《购销合同》有效履约的结果也是不一致的,按该判决执行和《购销合同》约定也明显不符。原判要求谷林公司自行提货与《购销合同》有关履约方式的约定不符;《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的产品不明确,无法履行;《购销合同》没有对保管费作出约定,原判认定相关保管费用缺乏依据;关于货款资金的融资成本,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港明公司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港明公司答辩称:一、《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单位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真实。该合同已经部分实际履行,谷林公司已在2008年10月实际提取了27吨星鳗、60吨车虾,该履行行为与其主张的该合同只是为付款方便而虚设相互矛盾,而且谷林公司主张合同虚设并未提供过反证。二、谷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港明公司已交付的87吨鱼货,既有鱼货的《检验单》,又有鱼货的《进库单》,更有谷林公司的原材料验收部的印章确认无异议,谷林公司上诉仍提出“没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该87吨鱼货已交付的事实,该理由既有悖于一般水产品的交易习惯,更与事实法律相悖。关于履约方式,因谷林公司的营业地点、冷库地点全部是向港明公司租赁的场所,谷林公司、港明公司的冷库和办公营业场所都在东海西路2133号内,交货与提货的表述虽不同,但实际操作是相同的,只需交换单证即可。关于融资成本,本案中谷林公司按约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提货,但谷林公司怠于履行,原判判令其自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合法、合理。三、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四、双方对《购销合同》均已各自履行了相应的部分义务。谷林公司已实际提取27吨星鳗、60吨车虾,港明公司已储备了合同约定的2700吨鱼货入库,等待谷林公司付款提货。五、谷林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应承担港明公司相应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谷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4组证据材料:1.港明公司与加藤佳公司、格林食品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依赖确认书》,拟证明谷林公司只要向港明公司和加藤佳公司支付14亿日元。2.加卜吉、格林食品、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港明公司与加卜吉、格林食品之间存在资产转让及厂房、场地租赁关系。3.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与谷林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4.《资产转让协议》的附件1《转让资产清单》;5.港明公司与谷林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上述3份证据材料拟证明依据《资产转让协议》无法进行14亿日元的结汇,双方之间存在资产转让及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6.谷林公司《验资报告》,拟证明谷林公司已于2008年8月11日收到格林食品以现汇出资的20亿日元注册资本,其有足够资金支付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70%的货款9100万元人民币。7.从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分行的档案中复印的《支付通知书》,8.从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分行的档案中复印的本案的《购销合同》,上述2份证据材料拟证明本案《购销合同》确实为14亿日元的资产转让款结汇所用,不存在真实的鱼货交易。9.谷林公司的记账凭证;10.中国农业银行结汇通知书;11.卖出外汇申请书,上述3份证据材料拟证明8月11日结汇的金额14亿日元符合谷林公司应当支付给港明公司的资转让款金额,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且港明公司明知该款是用来支付资产转让款的。12.2008年8月15日《交接证明》,拟证明港明公司承认谷林公司支付的87147200元人民币为资产转让款,《购销合同》只是为了支付资产转让款而存在。13.仲裁案中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说明2;14.仲裁案中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提交的庭审后的书面意见第6页;15.仲裁案中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提交的质证意见第2页;1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37号,上述4份证据材料拟证明港明公司明知谷林公司14亿日元结汇的依据是本案的《购销合同》,仲裁庭已经裁定87147200元人民币是资产转让款。17.港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84张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此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为9千万元人民币,且是谷林公司将14亿日元汇入港明公司账户后开具的,仲裁庭裁定此发票与《购销合同》无关,《购销合同》项下实际并没有开具过任何发票。1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四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19.(2008)沪高民四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2008)沪高民四商初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3份证据材料拟证明签订本案《购销合同》时港明公司陷入借款合同纠纷,其财产已被法院冻结,其不具备履行《购销合同》的能力,《购销合同》并非为真实货物买卖而签订。21.(2009)浙舟商初字第13号案浙江东海岸提交的进库单;22.本案港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谷林公司进库单;23.(2009)浙舟民初字第5号案港明公司提供的公司职工工资明细表,上述3份证据拟证明港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谷林公司水产品进库单上冷库主管的签名“蔡茂学”,采购部主管的签名“童家杰”,检验单上经办人的签名“叶秋波”,这三个人的名字都出现在港明公司的职工工资明细表上,港明公司提交的水产品进库单是伪造的,其未向谷林公司交过货物。24.谷林公司刻章情况证明,拟证明谷林公司没有刻制过也没有使用过港明公司提交的谷林公司进库检验单上的“原料验收部”的印章。同时,谷林公司还向本院递交了向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分行调取结汇资料和证明的申请书,以及向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调取“蔡茂学”“童家杰”“叶秋波”的劳动关系证明。对谷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港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中港明公司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8、9、10、11,如果谷林公司的证明目的成立,则构成了骗取外汇刑事犯罪,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14、15、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证据17系港明公司一审中提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好证明谷林公司未支付货款;对证据18、19、2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1、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谷林公司的原料验收部内部使用单一直在使用,“蔡茂学”等人是谷林公司在岗管理人员;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中所载的谷林公司的4个印章的刻制情况不能当然证明原料验收部章未刻制。被上诉人港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8组证据材料:1.《厂房、场地和设备设施租赁合同》,拟证明港明公司向宁波胖大厨食品有限公司租赁了厂房、土地及设备设施,具有生产和履约能力。2.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舟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谷林公司使用了港明公司的工人。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二审判决。4.谷林公司2009年5月、6月期间的《外销产品出库通知单》,拟证明蔡茂学作为谷林公司冷库保管员在出库通知单上签名,该出库单上还有谷林公司业务副总金石及进出口部经理顾含燕的签名。5.谷林公司在(2009)浙舟民初字第5号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所附《付款通知单》《工资汇总表》《工资单》,拟证明金石系谷林公司业务主管。6.谷林公司2008年10月30日《记码单》及11月2日《检验单》,拟证明谷林公司在使用“原料验收部”印章,叶秋波作为记账员签名,谷林公司生产副总付海军也在上述单据中签名。7.谷林公司《2008年度岗级员工考核分汇总表》,拟证明童家杰、叶秋波系谷林公司在岗人员。8.谷林公司《办公人员通讯录》及《组织图》,拟证明蔡茂学、童家杰、叶秋波系谷林公司管理人员。同时,港明公司也提出调查申请,要求向谷林公司财务科调取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在谷林公司财务科所存的财务支付凭据中所附的蔡茂学、童家杰、叶秋波三人所签发的有效的《水产品出库单》、《水产品进库单》,以证实上述三人确为谷林公司冷库、采购、经办人员的事实。对港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谷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没有相应财务凭证作为依据,仅凭该合同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合同形式真实,也不能说明双方已实际履行,故无法证明港明公司具有生产履约能力;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书未确认谷林公司使用了港明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日期是2009年5月13日至6月4日,无法证明2008年10月20日蔡茂学的行为代表谷林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蔡茂学系谷林公司员工;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谷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依赖确认书》,港明公司对其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故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确认书是2008年7月31日由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与格林食品签订,对谷林公司并无约束力,0437号《裁决书》也认定该确认书对谷林公司不发生效力,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2《协议书》,港明公司对其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故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协议书》系加卜吉、格林食品、和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签订的有关资产转让及厂房租赁的协议,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5系一审证据,上述证据亦已在0437号《裁决书》中作出认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6谷林公司《验资报告》,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8《支付通知书》、《购销合同》,港明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上述证据并未显示复印自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分行的档案,故不能证明谷林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9、10、11系一审证据,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已经0437号《裁决书》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13、14、15、16、17、18、19、20均系一审证据,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1、22、23蔡茂学、童家杰、叶秋波三人签名的进库单及港明公司的职工工资明细表,港明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蔡茂学等三人签名的进库单均系谷林公司的进库单,而对该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港明公司,工作岗位在谷林公司的事实,港明公司已作了合理解释,故该3份证据不能证明谷林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24谷林公司刻章情况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谷林公司刻制过表中所列4枚印章,但不足以证明“原料验收部”印章虚假。关于港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厂房、场地和设备租赁合同》,系港明公司与案外人宁波胖大厨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真实性不能认定。证据2、3(2009)浙舟民初字第5号、(2010)浙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可予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5《外销产品出库通知单》、《付款通知单》、《工资汇总表》、《工资单》,谷林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记码单》、《检验单》,谷林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单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2008年度岗级员工考核分汇总表》、《办公人员通讯录》、《组织图》,均系复印件,谷林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2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谷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调查申请,其中向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调取“蔡茂学”“童家杰”“叶秋波”的劳动关系证明的申请,因庭审中港明公司认可该三人劳动关系属于港明公司,谷林公司已当庭撤回申请。谷林公司提交的向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分行调取结汇资料和证明的申请,因相关结汇手续均系谷林公司自行与银行办理,应属于其自行提供的证据范围。港明公司申请的蔡茂学、童家杰、叶秋波三人所签发的单据,也不属于必须由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而且港明公司已经取得了部分单据。本院已当庭向当事人告知不予准许的决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原判对证据的认证是否正确;原判主文内容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本案《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港明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与谷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购销星鳗、车虾等海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谷林公司对《购销合同》上谷林公司的签章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但辩称该合同仅系为履行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与谷林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时结汇方便而制作,双方并无履行之意图。在港明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真实时,其已完成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由于导致合同无效的事实属妨碍事实,应由主张该事实的谷林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谷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其提供的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与谷林公司之间存在资产转让及厂房和场地租赁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矛盾,不能因为《购销合同》与《资产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标的金额相近,而否定《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故谷林公司提出本案《购销合同》系为履行其他合同而虚设,双方当事人意思不真实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而且,港明公司一审中还提交了谷林公司2008年10月20日检验单和水产品进库单,证明谷林公司已经提取了87吨鱼货。由于上述单据中不仅有谷林公司“原料验收部”印章,又有谷林公司冷库主管蔡茂学、采购部主管童家杰及叶秋波的签名,而在二审中港明公司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谷林公司“原料验收部”印章不仅加盖在本案检验单上,在谷林公司2008年10月30日《记码单》及11月2日《检验单》上也加盖有该印章,而且蔡茂学、童家杰和叶秋波亦分别在谷林公司同期的有关单证上签名,故谷林公司关于检验单及水产品进库单系港明公司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谷林公司已经提取本案《购销合同》项下部分鱼货并无不妥。本案《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真实以及合同内容已得到部分履行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谷林公司上诉提出合同双方并无真正履行《购销合同》之意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购销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二、原判对证据的认证是否正确谷林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对港明公司主张的87吨鱼货已交付及通过《律师函》实施催告的事实与谷林公司主张的港明公司丧失履约能力的事实,在证据的认证上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举证,若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足,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那么应认定该主张事实不存在。相反,如果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已经达到证据优势或者高度盖然性,则该项事实应当被认定,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足以推翻或削弱本证,使本证的待证事实重新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才能使判决的不利后果由提出本证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本案中,港明公司为证明87吨鱼货已交付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谷林公司的检验单和进库单,上述单据均加盖有谷林公司“原料验收部”的印章及谷林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名,谷林公司虽以上述单据未加盖谷林公司公章,其未使用过“原料验收部”印章等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内部单据上均以加盖公章为准,或对他人冒用其公司“原料验收部”印章向有关公安机关作刑事报案,故其主张上述单据系伪造理由不足,原判依据港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87吨鱼货已交付的事实并无不妥。关于港明公司通过向谷林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谷林公司提货的事实,虽然港明公司并未提交谷林公司签收该函件的证据,但因本案《购销合同》真实有效,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无论港明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向谷林公司实施过催告行为,其均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关于谷林公司提出港明公司已丧失履约能力的主张,其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港明公司已将绝大部分经营场所和全部生产设备转让给谷林公司,以及主要财产被查封的证据,因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转让及财产被查封不必然导致履约能力的丧失,谷林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判未予认定并无不妥。三、原判主文内容是否适当谷林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由谷林公司“收取”港明公司冷库内的鱼货,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不符。经查,《购销合同》并无交货方式的约定,但约定交货地点为谷林公司。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买方则应当依约收取标的物。收取标的物系作为买方的谷林公司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判令由谷林公司收取鱼货,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亦与《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相违背,谷林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冷藏保管费的认定,港明公司提供了谷林公司总经理李相根的证词一份,谷林公司对证词上李相根的签名及手印均未提出异议,原判确认证词的真实性并无不妥。原判依据李相根自认的冷藏保管费,确认冷藏保管费计算标准为每吨每月380元并无不妥。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谷林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前3个月”支付70%货款,至合同履行期满,谷林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原判对港明公司主张的自合同履行期满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购销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谷林公司提出《购销合同》虚假、原判对证据认证错误及判决主文与合同不符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674元,由上诉人谷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陆 玮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