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丁某甲。马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马某起诉称,马某与丁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某乙,现年22岁。马某与丁某甲起初感情尚可,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发理丁某甲性格脾气较差,双方经常争吵且丁某甲要殴打马某某。从2008年3月至今马某一直在外打工,与丁某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某与丁某甲离婚。马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丁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丁某甲不同意离婚,希望多为子女考虑,两个人以后好好生活。以前是打过马某两次,但只要马某回来,以后不会再打。马某是2009年农历4月21日离家出走的,今年农历3月11日曾回家拿衣服并在家过夜。丁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马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丁某甲质证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马某与丁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某乙,现年22岁。婚后双方置办了一些木头家俱和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无其他大件财产。双方陈述一致的共同债务:陈瑞西的借款1000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某甲有打骂马某的情况。2009年农历4月后,马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马某与丁某甲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一子,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是存在的,造成双方夫妻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是丁某甲要打骂马某,在今后的生活中丁某甲应当克服自身粗鲁的行为,尊重妻子,有事多商量,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争取早日和好。马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要求与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力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