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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告在20岁那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就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9月1日及2009年4月30日,为琐事被告两次殴打原告,2009年4月30日后,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2009年6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8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之后被告并未改善对原告的态度,双方分居至今。遂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朱某甲表示婚生女朱某乙可以由其抚养,且不要求被告周某支付抚养费,另原告朱某甲自愿补偿被告周某5000元。被告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6月3日,原告为与被告离婚一事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嘉善县公安局天凝派出所110处警登记记录、本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离婚诉讼。原告曾于2009年6月3日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8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今已近一年,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根据有关婚姻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朱某乙现已九周岁,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由母亲即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不排除朱某乙自己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用的权利;被告对婚生女朱某乙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至于夫妻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因原告自述无财产且被告未出庭应诉,故本院现不予处理。原告自愿补偿被告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至其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用由原告朱某甲负担;三、被告周某对婚生女朱某乙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朱甲应予以协助;四、原告朱某甲补偿被告周某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