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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88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孙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并于××××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被告因琐事无故离家出走48天,2005年被告与原告分居一次,并于2006年9月9日分居至今。2007年3月9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官调解未果,且在法官明确告知第一次诉讼不会判决离婚的前提下,原告依法撤诉。2009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42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某某,而是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产生感情裂痕,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拒不履行家庭义务,且与原告分居至今的行为,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证明儿子王志某某出生情况。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撤回第1次离婚诉讼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2次诉至贵院,请求离婚,贵院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95年自由恋爱,于××××年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由于结婚多年,双方之间并无多大的矛盾,夫妻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状上称的分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不存在分居事实。这次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父亲在义亭有套集资房的资格,要交纳集资款,原告才与被告发生分歧,原告要求被告出一半的集资款,由于被告拿不出这么多的钱,所以原告与被告就产生了矛盾。被告认为这个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理顺原、被告家庭与原告父亲之间的房产等财产关系,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鉴于上述理由,被告方不同意离婚。退一步讲,如果确实要离婚,就儿子王志某某抚养问题,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是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按照被告目前的工作情况看,没有稳定的工作,缺少固定的生活来源,难以承担高额的抚养费。现在原、被告居住的义亭雅文楼村的四间三层一个插厢的房屋,是在98年的时候向村里购买的,以原告的父亲的名义办理了准建证的,在建造的时候,基本上都是被告出资的建造的。同时在2009年的时候,原告父亲在义亭有套集资房,当时讲好是给原、被告的,出资由原、被告交纳。在2009年7月份的时候,原告将原、被告婚后共同积蓄的7万元左右用于交纳了义亭集资房的集资款。由于在这两次房屋的出资过程中,被告出资贡献较大,导致现在生活困难,如果要离婚的话,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况,责令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2005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在雅文楼水角塘承包养鱼收益现在也在原告处,也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原告在义乌市工商银行的工资卡准中现在还有部分的余额,也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要离婚的话,也应当予以分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现在工资卡上的余额是夫妻共同财产。从相关的取款记录中,可以说明,在原、被告婚后,原告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支付,用于交纳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集资房的集资款。2、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2张某款单的取款记录及相关凭证复印件,证明09年7月8日,原告将3.5万元存款取出,用于交纳集资房的集资款。3、转存款及取款记录复印件,证明从97到99年期间,被告将个人婚前的继续分批转到原告名下,用于建造雅文楼村的房屋。4、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11729.52元。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于本案是否判决离婚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否判决离婚要结合相关事实及原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以前在机械厂的工资及现在安检局的工资都可以查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个钱可能是我姐姐或我妈妈给我的存进去的。家里的开支都是我的,被告以前的积蓄没有存到我名下。房子是我爸爸的,至于取出去的钱,有的是我妈妈的钱,也不全是我的,我的工资是固定的。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把钱转存到我名下。对法院调取的存款余额无异议。另外我认为如果要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也应对被告的工资予以分割。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4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起,原、被告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3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09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4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29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儿子王志某某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于2007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就已不和。2009年7月,原告又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虽然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儿子王志某某抚养问题并无异议,且儿子王某乙也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从被告的实际收入来看,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被告在庭审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从双方现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查明双方的部分共同财产,且原告起诉时也并未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就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可另案处理。虽然双方对被告在建造义乌市义亭镇雅文楼村的房屋时曾有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出资额存在争议,且该房屋的准建证系审批给原告的父亲,被告要求返还出资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至有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孙某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从2010年7月起计付至儿子王某乙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010年度的抚养费1200元,从2011年起每年1月31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